关于公司印章的三个核心风险提示:
一、公司不能对同一印章的效力在差别的买卖业务或诉讼中做差别选择。只要公司在某一场合利用过(承认其效力),则该印章在另一买卖业务中的利用均应有效(岂论该公章是否系他人私刻乃至伪造、是否举行工商存案)。
二、公司印章最好具有唯一性。有些公司多达三十多个条约章,堆在一起非常壮观。印章不唯一的风险巨大。最高法院以为:公司印章不止一枚,难以有效辨认印章是否为公安局存案登记的印章。假如公司对外用章不具有唯一性,不得主张利用公司“伪造印章”对外签订的条约对公司没有束缚力。
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概授权委托人及表见署理人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条约时,买卖业务相对人并无检察签订条约所用印章是否为真实的任务。
裁判要旨
公司知晓伪造公章的存在、利用而未采取步伐防止相对人的长处侵害,且在另案中承认其效力的,则利用该公章签订的条约对公司具有束缚力。
案情简介
一、梁裕霖为重庆群洲公司在设立云南分公司时明白云南分公司负责人。梁裕霖利用伪造的编号为“50010218011375”的重庆群洲公司印章,向朱惠德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朱惠德利用该伪造印章对外与汪天雄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及相干结算协议。
二、汪天雄向法院告状要求推行相干协议。重庆群洲公司在一审中提出:“梁裕霖、朱惠德是否涉嫌伪造印章罪的讯断结果对申请人是否应当负担责任存在关键的影响,重庆群洲公司报案后,一审法院应当中断民事案件的审理。”但未获法院支持支持。
三、云南省高院作出的二审判断,支持了汪天雄的诉讼哀求。重庆群洲公司不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而且在再审期间提交了新的证据:重庆涪陵区法院(2015)涪法刑初字第00510号《刑事讯断书》及重庆三中院(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226号《刑事裁定书》。上述讯断、裁定认定梁裕霖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且证明编号为“50010218011375”的重庆群洲公司印章系伪造。
四、最高法院终极认定“重庆群洲公司对该公章的存在、利用是知晓的。只管其主张公章伪造,但其在明知该公章存在并利用的环境下,未采取步伐防止相对人的长处侵害。”因此,利用该公章签订的条约应认定为重庆群洲公司的举动,裁定驳回了重庆群洲公司的再审申请。
败诉缘故起因
本案中重庆群洲公司的败诉缘故起因有二:
1、案涉的编号为“50010218011375”的重庆群洲公司印章虽经刑事讯断认定确系伪造,但后经查明这枚印章“在重庆群洲公司的策划活动及诉讼活动中均曾利用过”,且“重庆群洲公司对该公章的利用亦未提出贰言”。最高法院终极认定:“重庆群洲公司对该公章的存在、利用是知晓的。只管其主张公章伪造,但其在明知该公章存在并利用的环境下,未采取步伐防止相对人的长处侵害。”因此,利用该公章签订的条约应认定为重庆群洲公司的举动。
2、除案涉的编号为“50010218011375”的重庆群洲公司印章外,最高法院还查明重庆群洲公司还存在并利用编号为“5001021801137”、“5001023046043”的印章,但重庆群洲公司对此未作出公道表明。
因此,最高法院终极以为“利用编号为‘50010218011375’的重庆群洲公司印章签订推行条约的举动之法律结果应当由重庆群洲公司负担。”重庆群洲公司因此败诉。
败诉教导、履历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克制将来发生雷同败诉,提出如下发起:
1、公司印章必须具有唯一性。有些公司印章不唯一,有些公司乃至多达三十多个条约章(为了便于对外签约于是每个分公司一个印章),而且依序编号“条约章一”、“条约章二”、“条约章三”、“条约章四”,这种做法风险巨大。公司应加强对可以或许代表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财务章、条约专用章等的管理,切勿在对外的文书(包罗但不限于条约、对外接洽翰札、招投标书、答应书、工商登记存案文件等)上同时利用多个差别的印章。否则大概给他人以可乘之机,即通过伪造公司印章的方式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条约。假如公司印章不唯一,此时公司纵然可以或许举证证明该印章确为伪造,也不能仅以此为由否定以盖印章签订的条约对公司的束缚力。本案中,重庆群洲公司存在同时利用多枚公章的环境,且不能作出公道表明,是最高法院终极将伪造的公章签订的条约认定为重庆群洲公司的举动紧张来由之一。
2、公司不能对同一印章的效力在差别的买卖业务或诉讼中做差别选择。即公司对外利用的公章只要在某一买卖业务或诉讼中承认其效力,则岂论该公章是否经公司授权、是否系他人私刻乃至伪造、是否举行工商存案,均不得在另一买卖业务或诉讼中否定其效力。本案所涉的编号为“50010218011375”的重庆群洲公司印章虽系伪造,但重庆群洲公司在法院查明的另案中并未否定其效力,且多次利用。这也是最高法院终极认定该印章所签协议属于重庆群洲公司举动的重要来由。
3、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概授权委托人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条约时,买卖业务相对人并无检察签订条约所用印章是否为真实的任务。假如碰到公司以印章卖弄为由主张条约并非公司的意思表现,对公司没有束缚力时,相对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反驳:(1)该公司在其他的场合利用过该公章,且该公司没有否定其效力;(2)证明该公司除该枚印章以外,还存在多枚印章,且同时在差别的场合利用;(3)证明利用该印章签订条约的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4)证明代表公司利用该公章签订条约的人构成表见署理或构成公司的职务举动。
4、印章是公司对外的“信物”,从本案最高法院的裁判意见及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公司的印章管理假如出现紊乱,将会使公司面对巨大的买卖业务风险。发起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担当理大概委托诚实可靠的人管理印章,并订定严格的用印、刻印审批流程,切勿同时候印或答应他人刻印公司印章。
相干法律规定
《条约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取条约书情势订立条约的,自两边当事人具名大概盖章时条约创建。
第四十九条举动人没有署理权、逾越署理权大概署理权停止后以被署理人名义订立条约,相对人有来由信托举动人有署理权的,该署理举动有效。
《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没有署理权、逾越署理权大概署理权停止后的举动,只有颠末被署理人的追认,被署理人才负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举动,由举动人负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行民事举动而不作否认表现的,视为同意。
署理人不推行职责而给被署理人造成侵害的,应当负担民事责任。
署理人和第三人勾通,侵害被署理人的长处的,由署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本院以为”部分对该题目的叙述:
本院经检察以为,重庆群洲公司在设立云南分公司时,向昆明市盘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明白云南分公司负责人为梁裕霖,该“申请书”盖有重庆群洲公司承认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重庆群洲公司内部文件《关于创建重庆群洲实业(团体)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关照》(渝群实集司发[2011]15号)不但明白重庆群洲公司创建云南分公司而且任命梁裕霖为云南分公司总司理。因此,重庆群洲公司对云南分公司的存在、梁裕霖代表该分公司举行策划活动明知且承认。重庆群洲公司云南分公司有权委托朱惠德开展策划活动,朱惠德担当重庆群洲公司云南分公司委托,利用编号为“50010218011375”的重庆群洲公司印章签订推行条约的举动之法律结果应当由重庆群洲公司负担。
重庆群洲公司申请再审以为,编号为“50010218011375”的公章为伪造,并提交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刑初字第00510号《刑事讯断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226号《刑事裁定书》,以为梁裕霖已经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因此,梁裕霖利用伪造的公章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朱惠德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及相干结算协议,举动结果应当由梁裕霖及朱惠德自行负担。本院经检察,编号为“50010218011375”的公章在重庆群洲公司的策划活动及诉讼活动中均曾利用过。2013年6月24日,重庆群洲公司利用该编号的公章与云南省大理州漾濞县普坪发电有限公司签订《大理州漾濞县普坪电站工程施工条约》,漾濞县普坪发电有限公司随后付出给重庆群洲公司的工程款均进入到重庆群洲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帐户,工程款的收款收据上均盖有该编号的公章,重庆群洲公司并未提出贰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大民二初字第188号案件中,重庆群洲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其提供的《企业法人业务执照》、《构造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上,均盖有编号为“50010218011375”的公章,重庆群洲公司对该公章的利用亦未提出贰言。上述证据表明,重庆群洲公司对该公章的存在、利用是知晓的。只管其主张公章伪造,但其在明知该公章存在并利用的环境下,未采取步伐防止相对人的长处侵害,朱惠德利用编号为“50010218011375”的重庆群洲公司印章签订推行条约的举动应当认定为重庆群洲公司的举动,原审法院未追加发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及未中断审理并无不当。
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相干质料,本案涉及重庆群洲公司差别编号的公章共有四枚,即:1、重庆群洲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质料中,加盖的编号为“5001023046043”的公章;2、重庆群洲公司创建云南分公司时向工商管理部分递交《分公司设立申请书》加盖的编号为“5001021801137”的公章;3、重庆群洲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自认存在编号为“5001023023351”的公章;4、重庆群洲公司以为梁裕霖伪造的编号为“50010218011375”的公章。除该公司不予承认的编号为“50010218011375”的公章及变动前利用的“5001023023351”公章之外,该公司未就上述“5001021801137”、“5001023046043”差别编号印章同时存在并利用做出公道表明。
案件泉源
汪天雄与重庆群洲实业(团体)有限公司、朱惠德建立工程施工条约纠纷申说、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5号]
延伸阅读
为进一步验证本案最高法院的裁判观点,我们又检索到了六个最高法院关于公司存在多枚印章时,怎样认定利用印章对外签订的条约等文书的效力的案例,裁判观点较为同一,均以为:假如公司对外用章不具有唯一性,不得主张利用公司印章对外签订的条约对公司没有束缚力。
案例一:青海创新矿业开辟有限公司、洪英与青海创新矿业开辟有限公司、洪英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537号]最高法院以为:“本案中,《包管包管书》上加盖的‘青海创新矿业开辟有限公司’印文虽经青海创新公司自行委托的判定机构认定与其在西宁市公安局存案的印章不符,但青海创新公司确认其曾利用过的公司印章不止一枚,洪英难以有效辨认《包管包管书》上加盖的‘青海创新矿业开辟有限公司’印章是否为青海创新公司曾利用过或正在利用或在公安局存案登记的印章。本案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怀疑多少题目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因此,二审判断认定两份《包管包管书》均对青海创新公司具有法律束缚力、青海创新公司应当向洪英负担包管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二:湖南宏欣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鑫都大旅店有限公司、湖南腾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物权掩护纠纷申说、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519号]最高法院以为:“案涉《房屋租赁协议》系鑫都公司与电力公司之间签订,对于意思表现真实各方并无贰言,存在争议的是电力公司的公章题目。由于该租赁协议上所加盖的公章与电力公司在2000-2005年工商管理部分存案的两枚公章从外貌上看确实存在差别,但同时也证明在该协议签订期间,利用的公章不具有唯一性,在宏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租赁协议上电力公司所加盖的公章系伪造印章的情况下,不能打扫该公章系电力公司在此段期间利用的两枚以上的公章之一,因此宏欣公司关于公章系伪造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与中国航空技能珠海有限公司、上海中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乞贷条约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讯断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48号]最高法院以为:“中航技公司对于衡阳案和广州案包管条约中其非存案公章利用效力的承认,其效力不应该仅仅限于衡阳案和广州案,同样也应当延展到本案。企业利用大概承认利用其非存案公章,其举动效力同样具有公示效力。对于利用大概承认利用非存案公章效力的企业,无权对其非存案公章的利用效力作出选择性承认。原审判断认定中航技公司对涉案公章的效力承认只是限于特定买卖业务举动,不涉及别的买卖业务举动,以及景德镇工行并未将衡阳案和广州案中航技公司非存案公章作为签订本案02号包管条约的依据,与公章的公示力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岂论本案02号包管条约与衡阳案、广州案加盖中航技公司非存案公章是否为中航技公司全部大概利用,中航技公司只要承认其非存案公章的利用效力,便具有公示性,从而必须为其举动负担责任。”
案例四:邹春金与陈怀深、海南鲁泉实业有限公司、王洪英、崔传珍、陈延峰建立用地利用权纠纷再审民事讯断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84号]最高法院以为:“根据本案证据表现的内容,鲁泉公司创建后,没有向行政主管部分申请公章存案;鲁泉公司在策划管理过程中,存在利用两枚公章的环境。一审法院委托海南公平司法判定中心作出的判定意见可反映,鲁泉公司的两枚公章在公司年检、策划管理中均先后利用过。鲁泉公司主张条约上加盖的该枚公章系刘法亭私刻利用、鲁泉公司不承认,但就此没有充实证据证明,且与案件证据反映的内容不符合,本院不予采信。何况,陈怀深作为与鲁泉公司签订条约的相对人,根据经济来往常理,客观上也有充实来由信托条约上加盖的公章系鲁泉公司利用的印章。至于鲁泉公司利用公章不规范的题目,不属于本案检察的范围。因此,两枚公章对外均代表鲁泉公司,条约上加盖哪一枚公章,不影响条约的效力。”
案例五:张家口市景泰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茂盛构筑工程公司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426号]最高法院以为:“本案中茂盛公司固然提供了案涉条约的印章与其持有的印章不符的判定意见,但因其提交的作为比对检材的印章亦非存案印章,思量到张希林与茂盛公司北京工程处存在着挂靠的约定,故原审判断以实际中企业存在两枚以上印章的环境客观存在这一履历法则作为认定本案究竟的底子,并无不当。”
案例六:唐山军安房地产开辟有限公司、李贺强与唐山军安房地产开辟有限公司、李贺强等交易条约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42号]最高法院以为:“南通公司、李贺强、军安公司均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大概具名。经原检察明,军安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印文确非其工商存案的带有防伪编码的公章形成,但一审时李贺强提交的军安公司业务执照、资质证书、答应证以及唐山市路南区当局函等质料上加盖的军安公司公章均未带有防伪编码,而上述质料系军安公司质料员...提供给李贺强,...在一审时出庭证明上述环境属实;别的,军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一审法院观察中亦证明军安公司同时利用多枚公章。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钢材供应协议书》上加盖的军安公司公章印文是军安公司利用的公章形成,军安公司应当按照《钢材供应协议书》的约定负担包管包管责任,该认定有究竟及条约依据,并无不当。军安公司再审申请主张证人郑学栋与军安公司有抵牾,其有公道来由猜疑该印章系造假形成,但该主张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创建。”
案例七:龙口市遇家构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市复兴机器有限公司为与中国农业银行龙口市支行、烟台绍宇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农技中心专用肥料试验厂、山东复兴团体公司承兑汇票垫付款、包管包管乞贷条约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91号]最高法院以为:“一审法院以机器公司和遇家公司未能提出其只有一枚印章证据,而认定机器公司和遇家公司的两枚印章均为有效印章,从而讯断两公司负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当。对此题目,机器公司和遇家公司在一、二审中均已提供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机器公司自1994年至1999年,遇家公司自1988年至2000年,不停利用存案的惟逐一枚公章。龙口农行主张上述两公司在利用存案的公章的同时还利用过其他公章,应依法负有举证责任。二审期间,龙口农行委托判定部分对上述有争议的遇家公司的公章举行了司法判定,并向法院提交了《判定书》。上诉人遇家公司对《判定书》提出贰言,以为龙口农行提供判定部分的样本,即1997年9月12日龙口农行与绍宇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承兑包管协议》承兑包管人处加盖的遇家公司的公章,亦系他人伪造。因该协议债务人已推行了债务,未涉及到包管人的责任,故遇家公司对此从前并不知晓。故该判定不能作为证据利用。本院以为:因龙口农行提供判定的样本与遇家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构造存案的公章不同等,且由于所取样本的条约,并没有遇家公司推行大概承认的证据,故龙口农行以该样本作出的判定结论不能证明上述4份《银行承兑汇票包管包管承兑协议》上的遇家公司的公章系遇家公司加盖。因龙口农行对上述题目未能再举出有力证据,故机器公司和遇家公司对上述7份盖有有争议公章的《银行承兑汇票包管包管承兑协议》不再负担包管责任。”
文章泉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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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mwzqb
回复关于科技创新,我们不仅需要前瞻的思维和先进的理念指导发展之路,还应当加强跨领域的合作与交流来推动共同进步!